各位老师:
现收到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请大家认真研究,积极提供修改意见。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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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5
月
22
日
附函: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深常办函(2011)66号
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市中级法院、bat365官网登录: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是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规。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条例的审查修改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现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上,请组织研究,并将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前
反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秦川
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657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
年5
月17
日
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章 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政府交通运输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市政府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公平合理享用道路交通资源的原则,形成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提高公交出行分担率,建设国际水准的公交都市。
第九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城市规划、法定图则,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政府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本条例所称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方法与制度。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道路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道路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行人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交车、出租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合理设计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编制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设施设置规范及交通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定期组织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为道路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道路交通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备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发电措施,保证交通信号灯和道路交通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道路交通监控设备等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道路交通监控设备等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科学合理设置路边临时停车位。路边临时停车位一次性停车不得超过二小时。
路边临时停车位只在次干道以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年根据实际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状况进行适当调整。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路边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
路边临时停车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学习期间安排其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三小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立警示牌,提醒、教育驾驶人谨慎驾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移动通信等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报纸、广播电视播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每周至少一次;移动通信营运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信息,每月至少一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移动通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公共交通覆盖情况和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限制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市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张贴或者悬挂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专用标志后,方可在许可的路段上路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五条 下列车辆和设备不得上路通行:
(一)未按照机动车登记制度登记注册的叉车、铲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三)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办理检验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安装可供采集道路交通流量信息的实时监测设备,并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的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上一个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应当适当增加;对上一个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行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
(二)其所有的机动车连续二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驾驶理论考试内容,应当包括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现计算机自动评判,评判内容和程序的设定,应当注重申请人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打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未设交通信号灯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考核。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意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以上交通事故二次以上或者记分满六分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以上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满十二分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一年内同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十人以上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五人以上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核减该培训机构的考试名额或者暂停受理其学员的考试申请。每次暂停受理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五年内被暂停受理其学员考试申请时间超过九个月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营运车辆驾驶人连续驾驶的,应当每四个小时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防止疲劳驾驶引发交通事故。
其他驾驶人连续驾驶四个小时以上的,应当适当休息。
第四十三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质;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营运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驾驶人应当下车推行。
在设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通过。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两侧各五
十米
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下列情形视为行人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一)推动手推车;
(二)轮椅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或者未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向车辆保险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对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双方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未依法购买车辆保险或者保险过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增加其一个责任档次。
第六十一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出现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五
十米
至一百米外设置警告标志,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
第六十四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保险行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在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保险数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六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定期研究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建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响应制度。道路交通拥堵分为三个等级:
(一)拥堵;
(二)严重拥堵;
(三)特别严重拥堵。
发生拥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发生严重拥堵时,由市、区公安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发生特别严重拥堵时,由市、区政府按照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及时处置。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第七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第七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及时发现道路拥堵情况,发布道路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疏导。
第七十三条 市民反映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情况的,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合理控制或者引导交通流量,并派专人对车辆和行人进行交通引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行交通疏导。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派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七十五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可能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在活动举行二十四小时前报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和协助。
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疏导交通的,前款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进行施工作业,除应急抢修外,应当在非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采取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交通枢纽、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条 市民对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设置以及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八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八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四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实时发布全市各区域以及主要道路的道路通行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八十六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逐一回复举报人。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抢救伤者和控制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第九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逻,并在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告知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发电措施,导致交通信号灯和道路交通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排除或者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排除妨碍,费用由管理养护单位承担。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道路交通监控设备等道路交通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换。
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复、更换或者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修复、更换,费用由管理养护单位承担。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道路施工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施工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完毕,未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移动通信营运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或者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六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六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五万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